-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8,800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3萬7,531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
-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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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楊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 萬8,8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萬7,53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 萬8,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368 萬8,800 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及第2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上開證物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如附表「退票日」欄所示之日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票日」欄起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欲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10 年6 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09 年4 月11日│160,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02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09 年4 月15日│165,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03 │臺灣土地銀行│BCB0000000 │109 年4 月30日│210,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石門分行 │ │ │ │ │
├──┼──────┼──────┼───────┼─────┼───────┤
│ 04 │臺灣土地銀行│BCB0000000 │109 年5 月25日│155,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石門分行 │ │ │ │ │
├──┼──────┼──────┼───────┼─────┼───────┤
│ 05 │臺灣土地銀行│BCB0000000 │110 年1 月30日│650,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石門分行 │ │ │ │ │
├──┼──────┼──────┼───────┼─────┼───────┤
│ 06 │臺灣土地銀行│BCB0000000 │110 年2 月5 日│519,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石門分行 │ │ │ │ │
├──┼──────┼──────┼───────┼─────┼───────┤
│ 07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10 年2 月21日│220,000元 │110 年2 月22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08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10 年3 月2 日│334,000元 │110 年3 月2 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09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10 年3 月10日│343,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10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10 年3 月15日│344,8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11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10 年3 月20日│294,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12 │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110 年3 月20日│294,000元 │110 年3 月26日│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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