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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維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卓維忠、卓XX等2 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人卓春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亦未表明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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