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27萬1,198元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12萬0,347元,及被告傅尚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5,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25元,餘由原告朱庚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萬1,198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2萬0,347元為原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丁○○為被告至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芃公司)之員工,
- (二)茲臚列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 (三)茲臚列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 (四)又甲○○已自丁○○、至芃公司分別獲得14萬元、89萬3,6
- 二、被告則以:
- (一)至芃公司:1、伊就原告主張丁○○為伊之員工,且丁○○係
- (二)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存卷可證,堪信為
- (一)丁○○為至芃公司之員工,駕駛至芃公司所有之A車,執行
- (二)甲○○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840元。又因
- (三)甲○○已無法進食,僅能以益力壯、補體素等流質營養補充
- (四)甲○○為51年2月1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8年12月23日
- (五)甲○○需受全日看護,乙○○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2
- (六)甲○○已自丁○○、至芃公司分別獲得14萬元、89萬3,69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應連帶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朱庚發
兼
法定代理人 姜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傅尚楷
至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林明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禮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傅尚楷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3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27 萬1,198 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09 年7 月25日起、被告至芃企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12 萬0,347 元,及被告傅尚楷自109 年7 月25日起、被告至芃企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6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25 元,餘由原告朱庚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 萬1,198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2 萬0,347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38 萬0,2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7 萬6,4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392 萬7,2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3 號卷(下稱刑附民卷)第6 至7 頁)。
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038 萬0,2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669 萬1,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8頁)。
再於110 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056 萬5,8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347 萬2,3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2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擴張訴之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丁○○為被告至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芃公司)之員工,而於108 年12月23日凌晨,駕駛至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中,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 段往高鐵南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54分許,途經民權路3 段與中豐北路2 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原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 段往桃園國際棒球場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系爭車輛再碰撞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全毀,且致甲○○受有創傷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腸繫膜血管損傷、顏面骨折、右股骨骨折、頸椎第1 節骨折、右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腦腦內出血、第1 至第3 頸椎骨折、第5 至第6 胸椎骨折、腸繫膜損傷、多重顏面骨骨折、右側第1 肋骨、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左側第1 肋骨及左側第3 肋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肺炎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四肢癱瘓,需人全日照顧,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未來出現改善機會極低,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嗣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即原告乙○○為甲○○之監護人。
丁○○受僱於至芃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甲○○,至芃公司自應與丁○○就甲○○及其配偶即乙○○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臚列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1、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33萬3,842元,其中包括:(1) 醫療費用22萬5,741元。
(2) 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萬9,531元。
(3) 救護車費用1萬8,470元。
(4) 居家用照顧床、輪椅、移位床墊3 萬8,000 元。
(5) 109年過年期間看護費用3 萬2,100 元。
2、 工作損失309萬4,560元: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3 萬6,840 元,每年薪資為44萬2,080 元,系爭 事故致甲○○終生無法工作,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工作損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甲○○為5 8歲,故甲○○至65歲止受有7 年工作損失309 萬4,560 元。
3、 勞動力減損486萬3,768元:系爭事故致甲○○勞動力減損10 0 %。
而甲○○本為家中經濟支柱,其所有系爭車輛尚有貸款 未繳納完畢,且其居住房屋亦為租賃,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均預支2 萬5,000 元,故自前情可推知甲○○縱逾65歲強制 退休年齡後,仍有勞動能力,是甲○○應得請求65歲後勞動 力減損損失。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簡易生命表,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58歲之餘命為24.03 年,扣除前開請求至年 滿65歲之7 年工作損失部份,甲○○於65歲退休後尚有餘命1 7.03 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為 計,甲○○之勞動力減損損失為486 萬3,768 元。
4、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萬8,968 元及拖吊費用3,000 元,共 計42萬1,968元。
5、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 傷勢,經醫師診斷四肢癱瘓,需人全日照顧,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承受之痛苦無 可言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6、 預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288萬5,426元:(1) 醫療耗材及生活必需品,每月7,100元:甲○○已無法進食 ,僅能以益力壯、補體素等流質營養補充品維持生命,每 月支出購買益力壯費用1,350 元、補體素費用650 元。
且 甲○○必須使用氣切管,每月支出費用4,000 元;
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每月支出費用1,000元;
紗布、棉花棒、優 碘,每月支出費用100 元。
上開用品均為甲○○每月必須使 用及更換之必要消耗品,每月支出費用共計7,100 元。
(2) 甲○○每3 個月需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1 次,然因其需使用 氧氣製造機等器具,一般車輛無法運送,故有搭乘救護車 回診之必要,每次需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 元。
(3) 甲○○需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復健人員 到府進行居家護理,每月需支出居家護理費用300 元。
(4) 系爭事故致甲○○長期臥床,必須使用抽痰機;
且必須以電 動床搭配氣墊床使用以進行翻身之動作;
尚必須使用冷暖 氣以避免產生褥瘡或其他皮膚疾病;
上開設備之使用致甲○ ○每2 個月增加用電度數654.84度,而請求增加電費支出1, 546 元。
(5) 上開費用均為甲○○餘命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甲○○ 為51年2 月1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8 年12月23日發生時 為58歲,餘命為24.03 年,依此計算其餘命增加上開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共計為288 萬5,426 元。
(三)茲臚列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1、 扶養費3萬4,572元:甲○○為乙○○之配偶,對乙○○有扶養義 務,且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系爭事 故致甲○○終生須賴他人照顧無法扶養乙○○,揆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 號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失。
而自系爭事故發生 之108 年1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9 年7 月21日止,乙○ ○已受有6個月扶養費損失3萬4,572元。
2、 看護費用39萬6,000元:甲○○需受全日看護,乙○○自系爭 事故發生之108 年1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9 年7 月21 日止,已全日看護甲○○6 個月,參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 81 號判決採認之桃園市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之看護 費用標準,乙○○應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
3、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甲○○與乙○○結縭逾30年,本欲待甲○ ○退休時共享餘生,卻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四肢癱瘓, 需人全日照顧,侵害乙○○本於其與甲○○之配偶關係所得享 有情感及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乙○○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4、 預為請求賠償2,104萬1,776元:(1) 甲○○為乙○○之配偶,對乙○○有扶養義務,且乙○○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系爭事故致甲○○終生須賴他 人照顧無法扶養乙○○,揆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 第1 號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扶養費損失每月5,762 元,以乙○○餘命29.07 年計, 共計201 萬0,016 元。
(2) 甲○○需受全日看護,而將來均由乙○○全日看護,參以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採認之桃園市全日看護行情每 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標準,每月看護費用應為6 萬6, 00 0元,以甲○○餘命24.03 計,共計1,903 萬1,760元。
(3) 是乙○○前開預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及看護費共計為2,104 萬1,776 元。
(四)又甲○○已自丁○○、至芃公司分別獲得14萬元、89萬3,691 元之賠償,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合計獲賠303 萬3,691 元,經扣除後,甲○○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056 萬5,873 元。
而乙○○前開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47 萬2,34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至芃公司:1 、伊就原告主張丁○○為伊之員工,且丁○○係在駕駛A 車執行運送貨物職務途中,闖紅燈而碰撞甲○○等事實,均不爭執。
然丁○○駕駛A 車係碰撞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再因撞擊力道碰撞右前方之電線桿,故撞擊點均非在甲○○乘坐之駕駛座,倘甲○○有繫安全帶,其傷勢應不致如此嚴重,足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故甲○○就其所受傷勢亦與有過失。
2、 就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⑴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33萬3,842 元:不爭執。
⑵工作損失309 萬4,56 0 元:伊不爭執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 萬6 ,840 元,然甲○○係預為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7 年 工作損失,自應扣除期前利息。
⑶勞動力減損損失486 萬3, 768 元:被告否認原告此項請求,蓋實務並無平均餘命均 一概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失之見解。
⑷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 拖吊費用42萬1,968 元: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所提證據僅 為估價單,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該費用。
縱有實際支出, 零件部份亦應折舊。
⑸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請求過高 。
⑹預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288 萬5,426 元:①醫療 耗材及生活必需品:伊就甲○○已無法進食,僅能以益力壯 、補體素等流質營養補充品維持生命;
及甲○○將來均必須 使用氣切管每月支出費用4,000 元;
使用尿布、看護墊、 濕紙巾,每月支出費用1,000 元;
使用紗布、棉花棒、優 碘,每月支出費用1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然系爭事故發 生前,甲○○本即需進食,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僅係其食物 種類變更為益力壯及補體素,故益力壯、補體素之費用之 部份應不得請求。
②救護車費用:伊不爭執原告每次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回診搭乘救護車費用之數額為5,500 元,然原 告未證明餘命之全部期間均有至該院回診之必要,且未扣 除期前利息。
③居家護理費用:伊不爭執每月居家護理費用 為300 元,然應扣除期前利息。
④額外增加電費:伊否認原 告增加電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3、 就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⑴至本件起訴 時止之扶養費及預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甲○○已請求至本 件起訴時止之工作損失,乙○○受扶養之收入來源已獲滿足 ,無重複求償至本件起訴時止扶養費之理。
又乙○○應證明 其「不能維持生活」。
⑵至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用及預為 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親屬間之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 元為計方屬適當,原告以每日2,200 元為計係屬過高。
又 就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部份應扣除期前利息。
4、 又伊陸續於108 年12月23日、109 年1 月6 日、109 年1 月16日、109 年2 月4 日、109 年3 月5 日、109 年4 月1日、109 年4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9 萬7, 691 元、20萬元、2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共 已賠償原告89萬3,691 元,此部分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扣除 。
另原告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自丁○○取得賠償,亦 應據實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存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一)丁○○為至芃公司之員工,駕駛至芃公司所有之A 車,執行至芃公司運送貨物之職務中,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三段往高鐵南路二段方向行駛,於108 年12月23日凌晨5 時54分許,途經民權路三段與中豐北路二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適甲○○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往桃園國際棒球場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四肢癱瘓,需人全日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二)甲○○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840 元。又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33萬3,842 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22萬5,741 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 萬9,531 元、救護車費用1 萬8,470 元、居家用照顧床、輪椅、移位床墊3 萬8,000 元、109 年過年期間看護費用3 萬2,100元。
且甲○○尚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
(三)甲○○已無法進食,僅能以益力壯、補體素等流質營養補充品維持生命;
甲○○將來均必須使用氣切管每月支出費用4,000 元;
使用尿布、看護墊、濕紙巾,每月支出費用1,000 元;
使用紗布、棉花棒、優碘,每月支出費用100元。
另甲○○將來每月需支出居家護理費用300 元。
又甲○○搭乘救護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之每次救護車車資為5,500 元。
(四)甲○○為51年2 月1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8 年12月23日發生時為58歲,餘命為24.03 年。
(五)甲○○需受全日看護,乙○○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9 年7 月21日止,已全日看護甲○○6 個月,且甲○○之餘命24.03 年亦需由乙○○全日看護。
(六)甲○○已自丁○○、至芃公司分別獲得14萬元、89萬3,691 元之賠償,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合計獲賠303萬3,69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丁○○為至芃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至芃公司所有A 車執行職務中,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致生系爭事故,致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且甲○○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均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應連帶賠償甲○○所受損害1,056 萬5,873 元、乙○○所受損害2,347 萬2,348 元等語;
至芃公司則辯以甲○○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數額之有如答辯理由所述部份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不合理。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甲○○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未繫安全帶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2 、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3 、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1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⑴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芃公司抗辯甲○○駕 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至芃公司就甲○○駕駛系爭 車輛未繫安全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 經查,據到場救護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科興國分 隊人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系爭事故為伊所屬興國 分隊之救護車前往救援,印象中斯時係按照救護流程將患 者搬運,並未使用破壞器材,惟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久, 對於黑色TOYOTA內之駕駛被救出時,是否有繫安全帶乙事 ,已無法清楚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
次據同分隊救護人員戊○○到庭證述略以:已不 復記憶當時之細節,亦不清楚有無使用破壞器材,且忘記 黑色TOYOTA內之駕駛有無繫安全帶,也忘記有無為駕駛解 開或破壞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綜上 證人前揭證詞,皆已無法回憶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 無繫安全帶,無以認定甲○○駕駛系爭車輛有何未繫安全帶 之過失情事。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警方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亦查無甲○○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 全帶之客觀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
2 、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7萬1,198元: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已 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甲○○所受損害,茲就甲○○各 項請求認列如下: ⑴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請求33萬3,842 元:甲○○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5,741 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 萬9,531 元、救護車費用1 萬8,470 元、居家用照顧床、 輪椅、移位床墊等費用3 萬8,000 元、109 年過年期間看 護費用3 萬2,100 元,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33萬3,8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 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271萬1,542元:經查,甲○○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燊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燊安國 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安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燊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刑附民卷第67至71頁),而甲○○ 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不能繼續從事上開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又甲○○為51年2 月1 日出生,於 系爭事故108 年12月23日發生時為58歲,已如前述,乃從 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 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 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甲○○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 5歲,是甲○○請求自其58歲起至65歲止,共計7 年之工作損 失,應予准許。
次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 資為3 萬6,8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甲○○ 每年之工作損失應為44萬2,080 元(計算式:36,840元12 月=442,0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65歲之工作損失應為271 萬1 ,542 元【計算方式為:442,080 ×6.000000 00=2,711,542 .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 勞動力減損損失,不得請求: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 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年 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 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 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 損害。
依此,甲○○請求其年滿65歲以後之勞動力減損損失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甲○○就其於65歲後仍有勞動意願、 客觀上有實際勞動能力等情,負舉證責任。
甲○○固提出薪 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惟細譯上開薪資表甲○ ○於系爭事故前所從事者為社區安管工作,衡諸工作性質難 認甲○○於年滿65歲後仍能提供適於該職務之勞動力,且甲○ ○之訴訟代理人復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6 5 頁反面),自難認甲○○於65歲以後尚有勞動力減損之損 害,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得請求18萬4,521 元: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 修復所需費用為41萬8,968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6萬3,8 30 元、鈑金工資4 萬6,200 元、塗裝工資4 萬0,656元、 引擎工資3 萬7,950 元、外包工資3 萬0,332 元等情,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可證(見刑附民 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甲○○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6 月,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迄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12月2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 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 舊後零件費用為2 萬6,383 元(計算式:263,830 元1/10 =26,383元),加計鈑金工資4 萬6,200 元、塗裝工資4 萬 0,656 元、引擎工資3 萬7,950 元、外包工資3 萬0,332 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萬1,521 元(計算式 :26,383元+46,200元+40,656元+37,950元+30,332元=181, 521 元)。
加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業如前述, 則甲○○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應為18萬4 ,521 元(計算式:181,521 元+3,000 元=184,52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查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醫師診斷四肢癱瘓,需人全日照 顧,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裁 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精神上承受相當程度痛 苦,至為顯然,則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爰審酌甲○○為51年出生,學歷高職肄業,於108 年度、1 09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43萬餘元、51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 乙部;
丁○○為62年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於108 年度、109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1萬餘元、0 元,名下財產汽車乙部;
至芃公司於108 年度、109 年度分別為134 萬餘元、157 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13部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審酌甲○○所受 痛苦程度非輕、兩造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甲○○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得予准許。
⑹ 預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得請求157 萬4,984 元:① 醫療耗材及生活必需品,每月得請求7,100元:甲○○未來均必須使用氣切管,每月支出費用4,000 元,使用尿布、看護墊、濕紙巾,每月支出費用1,000 元,暨使用紗布、棉花棒、優碘,每月支出費用1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另主張已無法進食,僅得以益力壯、補體素等營養補充品維生,每月需支出益力壯費用1,350 元、補體素費用650 元等語,而被告不爭執該事實,惟辯以甲○○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亦本需進食,系爭事故發生後僅係食物內容變更,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是否受有利益仍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飲用益力壯、補體素,係因系爭事故之故而處於僅能灌食之狀態,導致無以與一般人相同可食用三餐伙食物品,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當無以認同所減免之三餐伙食費用係受有利益。
故而每月需購買益力壯之費用1,350 元及補體素之費用650 元之必要,而請求該部份增加生活上支出,亦應准許。
是甲○○將來每月均需支出上開醫療耗材及生活必需品之費用共計應為7,100 元(計算式:4,000 元+1,000 元+100 元+1,350 元+650 元=7,100 元)。
② 救護車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主張甲○○每3 個月需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1 次,然因其需使用氧氣製造機等器具,一般車輛無法運送,故有搭乘救護車回診之必要,每次需支出救護車費用5,500 元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甲○○將來每次回診均有搭乘救護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主張,無法准許。
③ 居家護理費用,每月得請求300元:甲○○將來每月需支出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復健人員到府進行居家護理之居家護理費用3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得以准許。
④ 額外增加電費,每2個月得請求1,546元:經查,甲○○確實有使用抽痰機、電動床、氣墊床、冷暖氣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及第157 頁),而甲○○因系爭事故四肢癱瘓,業已認定如前,衡情甲○○平時應係臥躺在床,而為免其呼吸道因痰阻塞,造成呼吸道感染,故其應有使用抽痰機之必要;
又為免其長時間臥床,皮膚因悶熱發生褥瘡,自需定時拍背、翻身並維持合宜之室溫,故其應有使用電動床、氣墊床及冷暖氣之必要,堪認甲○○使用上開電器均係照護所必要。
次查,前開電器設備中,電動床之耗電量為每小時24瓦;
氣墊床之耗電量為每小時7 瓦;
冷暖氣之耗電量為每小時1,266 瓦;
抽痰機之耗電量為每小時84瓦等節,有前開照片4 張可稽,而1 度電即為耗電量1,000 瓦之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 小時消耗之電量,是依此計算,電動床每小時用電即為0.024 度(計算式:241,000=0.024 );
氣墊床每小時用電即為0.007 度(計算式:7 1,000 =0.007 );
冷暖氣每小時用電即為1.266 度(1,266 1,000 =1.266 );
抽痰機每小時用電即為0.084 度(841,000 =0.084 )。
另主張電動床、氣墊床,每日使用時間為24小時,冷暖氣每日使用時間為8 小時,抽痰機每日使用時間為0.5 小時,衡情尚屬合理,是以前揭計算之上開電器每小時用電量計算,甲○○每日使用電動床之用電應為0.576 度(計算式:0.024 24=0.576 );
每日使用氣墊床之用電應為0.168 度(計算式:0.007 24=0.168 );
每日使用冷暖氣之用電應為10.128度(計算式:1.266 8 =10.128);
每日使用抽痰機之用電應為0.042 度(0.084 0.5 =0.042 ),故甲○○餘命使用上開電器每兩個月所增加之用電度數,共計應為654.84度【計算式:(0.576 +0.168 +10.128+0.042)30日2 =654.84】。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在109 年2 月5 日至109 年4 月5日之用電量為1,117 度,電費為2,716 元;
在108 年10月3 日至108 年12月2 日之用電量為611 度,電費為1,170元,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納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可悉前開兩期電費增加用電量為506 度(計算式:0000-000 =506 )、增加之電費則為1,546 元(計算式:2,716 -1,170 =1,546 ),故以此推算每增加使用1度電所增加之電費應為3 元(計算式:1,546 元506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甲○○餘命使用上開電器每2 個月增加用電度數654.84度而增加之電費應為1,964元(計算式:3 元654.84=1,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主張每2 個月增加電費1,546 元,未逾前開範圍,是原告主張甲○○餘命每2 個月增加電費支出1,546元,應屬合理,當可憑採。
⑤ 甲○○餘命均需每月需增加醫療耗材及生活必需品支出7,100 元,每年即為8 萬5,200 元(計算式:7,100 元12=85,200元);
每月需增加居家護理費用300 元,每年即為3,600 元(計算式:300 元12月=3,600 元);
每2個月需增加電費1,546 元,每年即為9,276 元(計算式:1,546 元6 月=9,276 元),故甲○○餘命每年增加前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為9 萬8,076 元(計算式:85,200元+3,600 元+9,276 元=98,076元)。
又甲○○為51年2 月1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8 年12月23日發生時為58歲,餘命為24.03 年,業已認定如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 萬4,984 元【計算式:98,076×16.00000000+ ( 98,076 ×0.03) ×( 16.00000000-00.00000000) =1,574,984.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03[去整數得0.03]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 綜上,甲○○所受損害應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33萬3,842 元、工作損失271 萬1,542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 費18萬4,521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將來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157 萬4,984 元,共計530 萬4,889 元(計算式:333 ,842 元+2,711,542 元+184,521 元+500,000 元+1,574,98 4 元=5,304,889 元)。
而甲○○已自丁○○、至芃公司分別獲 得14萬元、89萬3,691 元之賠償,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00 萬元,合計獲賠303 萬3,691元等節,業如前述 ,經扣除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7 萬1 ,198 元(計算式:5,304,889 元-3,033,691 元=2,271,19 8 元)。
3 、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2 萬0,347 元 ,茲就其各項請求認列如下:(1)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扶養費及預為請求 將來之扶養費,均不得請求:①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人身與所有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亦同此旨)。
從而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未遭受不法侵害,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雖因被害人死亡而喪失法定扶養利益,惟依其性質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僅於特別立法規定賦予獨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
查甲○○因系爭事故四肢癱瘓,固如前述,並未死亡,依前揭說明,乙○○仍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乙○○所受相當於扶養費利益喪失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俊瑋賠償。
② 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92條第2項既已明定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限,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
且第三人所受相當於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其性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足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排除對被害人未死亡情形之保護,並非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自不構成法律漏洞,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是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扶養費利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用,得請求 36萬元;
將來之看護費用,得請求1,156 萬0,347 元,共 計得請求看護費用1,192 萬0,347元:①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法定扶養義務人究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讓與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實務或學說見解或有不同,但加害人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查甲○○需受全日看護,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已由乙○○全日看護甲○○6 個月,且甲○○之餘命24.03 年亦需由乙○○全日看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是甲○○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乙○○為甲○○之配偶,對甲○○有法定扶養義務,其為甲○○看護而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最終仍應由加害人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
是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其因看護甲○○所生相當於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 又乙○○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 元為計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顧合約書所載,原告於109 年過年期間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全日班(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般)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100 元等節,固有照顧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該收費標準係於過年期間,自較一般行情為高,應認被告所辯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為計為適當。
故是依前開標準,乙○○所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本件起訴止之6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應為36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 月=360,000 元)。
③ 又乙○○得預為請求甲○○餘命24.03 年之看護費用,而乙○○得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均業如前述,是乙○○每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72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12月=720,000 元),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乙○○得請求甲○○餘命24.03 年之數額應為1,156萬0,347 元【計算方式為:720,000 ×16.00000000+(720,000×0.03) ×( 16.00000000-00.00000000) =11,562,347.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03[去整數得0.03]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 綜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用36萬元,以及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6 萬0,347 元,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192 萬0,347 元(計算式:360,000 元+11,560,347元=11,920,347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萬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 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 ,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 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 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 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 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 應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被告不法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致甲○○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終身需仰賴 專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乙○○為甲○○之配偶,因甲○○受 有上開傷害,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 任,堪認乙○○對甲○○基於配偶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 。
從而,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
查乙○○為52年出生,學歷為五專畢業,於108 年度、109 年度收入分別為43萬餘元、47萬餘元,名下財 產價值83萬餘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乙○○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而丁○○為62年出生,學歷高職畢 業,於108 年度、109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1萬餘元、0 元 ,名下財產汽車乙部;
至芃公司於108 年度、109 年度分 別為134 萬餘元、157 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13部等節, 已如前述,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
(4) 綜上,乙○○所受損害為看護費用1,192 萬0,347 元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是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 ,212 萬0,347 元(計算式:11,920,347元+200,000 元=12 ,120,34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7 月24日補充送達於丁○○之受僱人、於109 年9 月30日補充送達於至芃公司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見刑附民卷第101 頁及第11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丁○○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7月25日,原告請求至芃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0月1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227 萬1,198 元,及丁○○自109 年7月25日起、至芃企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1,212 萬0,347 元,及丁○○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芃企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損失等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甲○○追加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裁判費4,630 元部份,及本件證人日費1,000 元部份,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