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60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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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蘇品洋
陳品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紹殊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文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蘇明松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被繼承人蘇明松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蘇明松受傷,蘇明松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等損害,嗣蘇明松死亡,原告為蘇明松之繼承人,故繼承蘇明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惟查,蘇明松之繼承人尚有蘇軒,且蘇軒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僅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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