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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劉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0年6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之聲明,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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