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一)明確完整之訴之聲明及適法之起訴狀、(二)足資識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被告林**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確認本件上開林**是否為本件被告,另原告補正之適法起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林子皓外,另僅記載「林**」,則該「林**」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