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沈孟緹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
- 二、被告沈孟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實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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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昱諺即陳學宏
沈孟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沈孟緹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沈孟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77360 號收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向原告之特約商即訴外人亮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妍公司)申購一次性手術整形服務,並約定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分期支付(下稱系爭債權),由原告撥付價款予亮妍公司,再由被告分期償還給原告,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110 年6 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計24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618 元(共計13萬4,832 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9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 萬7,41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竟於108 年6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被告沈孟緹,使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整體財產減少,經原告於110 年4 月間聲請鈞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即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沈孟緹,並於108 年6 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及系爭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時,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經查:⒈ 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係於108 年6 月19日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而原告係於110 年5 月5 日調閱系爭建物資料,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系爭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原告於起訴時點之1 年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建物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 次查,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前,即對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取得系債權,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於108 年度之財產資料,已見當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堪認當時除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外,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
然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竟隨即於108 年6 月19日與其母即被告沈孟緹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以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為受益人、被告沈孟緹為受託人,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出售)所有權事宜,信託期間為自108 年6 月19日至158 年6 月18日止計50年,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等情,有信託專簿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建物信託期間內,已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求系爭債權之實現。
審酌原告於110 年4 月間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財產而執行未果,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紙存卷可參,且系爭建物之信託期間長達50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顯致系爭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堪以認定。
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實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孟緹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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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 建號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種類│ │ │收件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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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 │全部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 │00000-000建號 │ │所楊地字第773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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