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72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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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吳映潔
被 告 陳夆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陳宗彥
簡權益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8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376,48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含醫療費用71,050元、機車維修費8,950 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金額如後述所示,且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不慎於超車時碰撞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9,354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21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54 元。

二、被告則以:應扣除原告已請領過之強制險,不爭執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項目,惟爭執原告薪資損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超車不當自後方碰撞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分別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69,354元、看護費9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9,354元、看護費9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210,000 元:原告主張其於汽車旅館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在職工作證明書、請假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3至69頁)。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其於108 年11月15日回診時,經醫生診斷不宜勞動3 個月,復於109 年1月7 日回診時,醫囑不宜勞動續1 個月,嗣於109 年2 月4 日回診時,經醫生診斷不宜勞動再續2 個月,總計不宜勞動6 個月,故自108 年11月15日計算其不宜勞動6 個月期間,原告至少應休養至109 年5 月15日,再衡情每人復原能力不同,復原情況與診斷證明書有些許落差亦在所難免,是原告主張其需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22日休養至109 年5 月22日,共計7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應堪採信。

又原告提出之108 年6 月、同年8 至10月之薪資單,其上記載實發金額分別為28,770元、29,770元、30,540元、29,760元,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710元,則原告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7,97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空言爭執工作損失之項目,卻未具體說明該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傷情嚴重而行動不便,並需專人照護,兼衡原告高職畢業,先前為汽車旅館櫃檯,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80,000元,方屬公允。

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7,324 元(計算式:醫療費69,354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207,97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47,324 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0,843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6,481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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