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76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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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美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徐美惠所有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 年6 月7 日)止之債權總額(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總額)分別為何,並提出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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