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796,202202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效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3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