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確認利益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因混
- 二、訴之追加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魏吳秀妹、吳梁蜜妹、吳振昌、林
- 三、一造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魏吳秀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
- (二)被告陳吳福妹答辯
- (三)被告何吳連妹答辯
- (四)被告郭惠娥、吳振源答辯
- 三、訴外人吳阿四、梁查某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吳阿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二)系爭地上權是否已消滅?
- (三)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吳淑華
吳吉桂
吳振春
吳麗雯
吳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魏吳秀妹
吳振昌
林吳金妹
吳秀梅
吳吉豐
吳振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陳吳福妹
訴訟代理人 陳如芸
被 告 吳梁蜜妹
吳振亭
吳振源
吳玉恩
魏源澎
魏源松
徐魏三妹
魏嘉慧
陳美杏
郭駿杰
郭惠娥
郭文泉
羅麗珠
陳榕修
陳慧娟
陳瑞霖
陳穆臻
陳瑞賓
陳靜秀
陳秀美
陳靜毓
何吳連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尚未經塗銷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影響原告作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魏吳秀妹、吳梁蜜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及吳玉恩為被告。
嗣原告具狀追加魏源澎、魏源松、徐魏三妹、魏嘉慧、陳美杏、郭駿杰、郭惠娥、郭文泉、羅麗珠、陳榕修、陳慧娟、陳瑞霖、陳穆臻、陳瑞賓、陳靜秀、陳秀美、陳靜毓、陳吳福妹及何吳連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吳阿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追加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一造辯論被告吳振源、林吳金妹、郭惠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魏源澎、魏源松、徐魏三妹、魏嘉慧、陳美杏、郭駿杰、郭文泉、羅麗珠、陳榕修、陳慧娟、陳瑞霖、陳穆臻、陳瑞賓、陳靜秀、陳秀美及陳靜毓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吳阿四、梁查某所共有,訴外人吳阿四於民國38年12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
嗣於42年5月31日,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是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嗣訴外人吳阿四死亡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則均為訴外人吳阿四之繼承人,應共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權並未因混同而消滅,然訴外人吳阿四係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設定系爭地上權,於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是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兩造共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魏吳秀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振安答辯⒈先位部分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已罹於時效,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且被告已佔有系爭土地逾20年,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⒉備位部分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厝,存在情感價值,且為被告吳振昌之唯一住居所,系爭地上權仍有存在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吳福妹答辯不同意塗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吳連妹答辯財產是其爸爸的,其有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惠娥、吳振源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訴外人吳阿四、梁查某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吳阿四於38年12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於42年5月31日,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訴外人吳阿四於62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兩造均為訴外人吳阿四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9、40至62、148至1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地上權是否已消滅?(三)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訴外人吳阿四死亡之62年4月22日時,即可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故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二)系爭地上權是否已消滅?⒈按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⒉查訴外人吳阿四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後訴外人吳阿四已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既均歸屬於訴外人吳阿四所有,系爭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權不應塗銷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吳阿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42年5月31日時,系爭地上權對於訴外人吳阿四或第三人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地上權自已消滅。
(三)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
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⒉本件被告魏吳秀妹、吳振昌、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吳振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
則本院依上述已認定系爭地上權消滅後,即應審酌上開被告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⒊被告魏吳秀妹、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及吳振安均自陳:系爭房屋靠近馬路那塊是被告吳振昌在用,另一邊是原告吳振春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4行、第326頁),可認被告魏吳秀妹、林吳金妹、吳秀梅、吳吉豐及吳振安均無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請求應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吳振昌部分,其雖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位置。
然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吳振昌並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吳麗雯,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現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頁)。
是縱使被告吳振昌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部分,依被告吳振昌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行為以觀,已足認被告吳振昌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吳振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既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就備位之訴即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 登記權利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年中字第865號 吳阿四 全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