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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呂昆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426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暨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10萬0,426 元未給付,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及亞太公司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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