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812,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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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楊朝茹
楊朝潔
楊宋雪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張美仙
被 告 潘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朝茹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楊朝潔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楊宋雪華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楊張美仙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朝茹、楊朝潔、楊宋雪華、楊張美仙分別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九、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九。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8 點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星友街與星友街33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楊明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明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而死亡。

系爭事故既為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楊明禮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楊張美仙為楊明禮之配偶,因楊明禮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2,410 元,被告應賠償該喪葬費用;

原告楊宋雪華為楊明禮之母,楊明禮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賠償楊宋雪華扶養費77萬5,288 元;

又原告楊朝茹、楊朝潔為楊明禮之女,與楊張美仙、楊宋雪華均為楊明禮之至親,均因被告侵權行為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楚,被告應賠償楊張美仙、楊朝茹、楊朝潔各100 萬元、楊宋雪華150 萬元之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張美仙128 萬2,410 元、楊朝茹100 萬元、楊朝潔100萬元、楊宋雪華227 萬5,22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原告之請求均沒有意見,各項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喪葬費用支出單據為證,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部份,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 經查,楊張美仙主張支出喪葬費28萬2,410 元,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塔位購買契約書、喪葬費用明細、御奠園淨界紀 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並不 爭執楊張美仙請求之金額,故楊張美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 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 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楊宋雪華係楊明禮之母,楊明禮對楊宋雪華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而楊宋雪華於107 年至109 度雖無收入,惟 其名下尚有11筆公同共有土地、田賦,且有投資六福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財產總額約4,000 萬元,有楊宋 雪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楊宋雪 華並非無財產,且財產非不能處分,足見楊宋雪華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

是楊宋 雪華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則楊宋雪華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 照);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均為楊明禮之至親,已如前 述,本得與楊明禮共享天倫之樂,詎因被告無端肇事致使 原告橫遭喪親之痛,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之精神上當 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 位、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張美仙、楊朝茹、楊 朝潔各請求100 萬元、楊宋雪華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 屬適當,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慰撫金之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 萬元(由楊張美仙、楊朝茹、楊朝潔、楊宋雪華均分),並提出受款資料為證,是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楊張美仙、楊朝茹、楊朝潔、楊宋雪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28萬2410元、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業如前述,經扣除前開楊張美仙、楊朝茹、楊朝潔、楊宋雪華已各領得之保險金50萬元,本件楊張美仙、楊朝茹、楊朝潔、楊宋雪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78萬2410元(計算式:128 萬2410元-50萬元=78萬2410元)、5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楊朝茹50萬元、楊朝潔50萬元、楊宋雪華100 萬元、楊張美仙78萬2410元,及均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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