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交通公司)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系爭車輛自出場日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宏華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銘
被 告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祥
被 告 陳盛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被告兆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陳盛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盛木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0時5分許,駕駛被告兆豐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到北向10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向前撞擊訴外人陳詩銘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至中線車道,右前車頭及左側車收均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評估修復費用甚鉅,難以修復,縱修復後車輛市價仍嚴重貶值,遂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
而系爭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汽車92年2月出廠,排氣量CC/HP為993,型號為YJ4-2G,經暫估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行情車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被告陳盛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兆豐交通公司為被告陳盛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盛木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系爭車輛自出場日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7年又10個月,參考109年權威車訊資料原告車輛新車價318,000萬元推算至事故日車價應剩約20,000元,因此主張系爭車輛殘值20,000至25,000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左側車收受損;
被告陳盛木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聲請書、現存價值證明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39、40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盛木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盛木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陳盛木為被告兆豐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且其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時,顯在執行職務,是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兆豐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陳盛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
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甚鉅顯無實益,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價為250,000元,故應以250,000元作為損害額等語,被告則辯稱以權威車訊資料可知被告車輛僅剩約20,000元之車價等語。
經查,參權威車訊資料,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新車價為318,000元,94年份出廠之車輛車價則為45,000元,有權威車訊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89至91年間出廠之同款車輛之二手拍賣價格則介於108,000元至138,000元間,有原告提出之現存價值證明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縱屬同年份同款之車種,亦會因不同之駕駛習慣、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過事故等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本院審酌上情,互核兩造提出之車輛價值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方式、頻率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況,認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應為30,000 元。
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需額外加裝三面架、板尾門,共支出設備費用47,0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復扣除原告所得報廢金1,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總計為76,000元(計算式:30,000 元+47,000元-1,000元=7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月30 日送達被告兆豐交通公司,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盛木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兆豐交通公司應自110 年8月31 日起,被告陳盛木應於110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00元,及被告兆豐交通公司自110 年8月31日、被告陳盛木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