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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呂慧儀
被 告 莊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22 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
嗣被告復請求原告代墊其設立公司之相關款項1,322 元,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1,322 元,並約定於109 年12月31日還款。
惟屆期後,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603號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322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2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322 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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