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885元,及自民國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雙方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拐杖及以徒手方式攻擊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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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李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885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50萬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雙方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遂持拐杖及以徒手方式攻擊伊頭部與身體,致使伊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8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6,88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拐杖及以徒手方式攻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食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4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聯新國際醫院受理教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與受傷照片6 張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6頁),復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6,885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龍合骨科診所收據及101 藥師聯合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背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參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沒有工作,每月領有1 萬多元勞動保險之年金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被告為小學肄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於109 年間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8 萬餘元(見本院個資卷),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885 元,及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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