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
-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問題與我無關,且我手上拿著菸盒,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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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徐培書
被 告 林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原告並手掐其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問題與我無關,且我手上拿著菸盒,因原告身材高大,我只能用雙手碰觸原告脖子保護自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未碰觸原告,係為保護自己始碰觸原告脖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理性以徒手推擠並掐其脖子,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再審酌兩造經濟、教育狀況,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是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 年2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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