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86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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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温玉倉
被 告 姜禮深
訴訟代理人 姜智琳
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因清洗家中地板,使強酸性液體飛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烤漆腐蝕毀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29,500 元維修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清潔液清洗地面,並向外灑水,然被告並未將清潔液潑灑至系爭車輛,且被告所使用之清潔液屬弱鹼性,無法造成車輛之玻璃及車體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清潔液毀損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局光碟/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8/25,18:39:16至34秒:畫面下方有一赤裸上身,著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持水管朝屋外走廊地板噴灑水,此時畫面上方招牌處停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並有一身著黑色上衣女子先開啟後車門,再坐入副駕駛座。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8/25,18:39:35至18:40:44秒:甲男手持一白色罐子朝屋外噴灑,甲男噴灑角度多是向下或於腰部高度平行噴灑,並未有向上噴灑動作。

隨後有一身著白色上衣男子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

③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8/25,18:41:20秒:系爭車輛駛離(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自始未朝系爭車輛潑灑任何液體,至原告稱當天風大云云,然被告當日係在系爭車輛車尾處潑灑清潔液,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隔尚有一小段距離,且被告潑灑之行為多為向下往地面噴灑,持清潔液之高度亦僅止於腰部,衡情應無潑灑至系爭車輛之可能,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頂、前檔風玻璃亦經被告毀損乙情,亦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復未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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