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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反訴原告 謝欣怡
謝幸蓉
謝志忠
謝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反訴被告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反訴被告 謝美玲
高尚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將原非本訴起訴標的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同段55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0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
惟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則為反訴原告謝志明單獨所有,故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須合一確定,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地亦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
又本訴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反訴原告陳明在卷,兩訴當事人復不相同,是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另增加非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兩者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於法不符,不應准其提起反訴,故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至於反訴原告聲明中雖提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然反訴原告其反訴僅係增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見反訴聲明中提及兩造共有系爭房地部分,應僅係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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