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
-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
-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判決已確定,被告不爭執,依據系爭房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地涉訟,業據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為被告所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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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梁譯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如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0 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1萬5,000 元。」
嗣原告具狀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總瑩公司12萬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因買賣湯城世紀丁區K 棟40號之預售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涉有糾紛,原告遂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訴訟請求「交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買賣而涉訟,敗訴一方應付他方律師費。
原告於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 萬元、5 萬元,及本件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委任律師費為3 萬元,共計12萬元,即應由被告楊碧玲負擔。
又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均約定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是被告總瑩公司亦應負擔上述律師費,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2萬元。
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判決已確定,被告不爭執,依據系爭房地契約,應該負擔律師費的部分,被告楊碧玲願意負擔,但應按照前案訴訟之勝、敗比例負擔。
又系爭房地契約雖為聯立契約,然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之內容,並未見於系爭房屋契約中,而系爭土地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所簽,被告總瑩公司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不得依據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給付律師費。
至原告委任本件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之律師費用4 萬元,係獨立於系爭房地契約之外,非屬「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是被告就此部分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曾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為原告之利益供擔保67萬7,187 元以免予假執行,嗣於訴訟終結後,依法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經催告後不為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在案,被告亦已領回提存物,就此金額內之權利應視為原告已放棄行使而形成既判力,今原告再訴未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地涉訟,業據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並支出律師費合計9 萬元,而原告為本件訴訟則支出律師費3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判決、系爭房地契約、原告與陽昇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8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為何?㈡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㈠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若干?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2.系爭約定應不含本案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之律師費:依系爭約定文字以觀,「因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而涉訴訟者」,其範圍固可能包含「為請求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之律師費,而再委任律師之律師費」(即本案律師費),然如依此解釋方式,倘本案後經上訴二審,而原告亦復在二審委任律師,原告即得再另行起訴請求二審之律師費,同時於該請求二審律師費之案件再次委任律師,並向被告繼續請求該案律師費,如此以往,則原告將得無止境的向被告請求律師費,顯然已非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時所得預見,是應認系爭約定所稱之「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之範圍,應僅限就系爭房地契約內,除因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外之約定涉訟時,始足當之。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本案律師費3 萬元,即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之前案訴訟律師費:又依系爭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就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時,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之律師費,可認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時,則應依各自勝敗訴比例負擔,而就原告請求「交屋遲延利息」之訴訟,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為92%、第二審則為100%(詳如附表一),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律師費即為86,800元【計算式:(第一審4 萬元92% =36,800 元)+(第二審5 萬元100%)=86,8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被告雖辯稱其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向本院為原告利益提存擔保67萬7,187 元以免予假執行,後因訴訟終結而限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迄未行使,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准予返還,是原告在被告提存擔保之金額範圍內未行使其權利而形成既判力,原告無從再行請求等語。
惟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向本院為原告利益為提存擔保之目的,是為避免其財產經原告聲請假執行所生將來之損害,斯時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未確定,被告隨後也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不生被告所述之既判力。
況被告擔保提存之利益範圍僅限於上開判決就兩造間因遲延交屋糾紛所認定之遲延利息,未包含前案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前案訴訟亦未審理及此,是被告辯稱前揭提存擔保受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
且縱原告未因被告限期催告而行使權利,亦非謂其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具不真正連帶關係,業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且為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42頁),而該案件之當事人與本案均為同一,且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為同一認定。
被告楊碧玲因違反系爭土地契約而應給付原告律師費86,8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總瑩公司既與被告楊碧玲就違約責任負擔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86,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8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減縮訴訟標的價額後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爰依職權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另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交屋遲延利息訴訟。
┌───────┬───────────┬────────────┬───────┐
│原告訴之聲明請│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 │原告勝訴比例(│
│求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勝訴金額/請求│
│ ├───────────┼────────────┤金額100%) │
│(新臺幣)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107 年度訴字第1804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 │
├───────┼───────────┼────────────┼───────┤
│⑴69萬6,000 元│⑴63萬6,215 元 │上訴駁回(僅被告上訴) │第一審:92% │
│⑵40,972元 │⑵40,972元 │ │第二審:100% │
│ │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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