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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彭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94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6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自95年5 月1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332,894 元及其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8至2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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