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892,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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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蘭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代子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為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宇下溪洲九十五番地,有原告110 年11月5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所附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查無現戶設籍資料及死亡登記資料,如尚存活,推算迄今78歲,職是其究係單純失聯無蹤抑或已歿致查無資料,礙難認定;

再者,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陳美代子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陳美代子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宇下溪洲九十五番地,查無現戶設籍資料,推算迄今78歲,其未受死亡宣告前,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被告陳美代子無配偶、子女及父母雙亡,且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請補正追加起訴狀上陳美代子之財產管理人、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並以該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補正記載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他共有人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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