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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簡翊晉
被 告 黃政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簡翊晉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簡翊晉於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惟兩造迄未聲明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呂承衡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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