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0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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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陳瓊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如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因買賣湯城世紀丁區L 棟42號之預售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涉有糾紛,原告遂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訴訟請求「使用執照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08 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判決確定。

其後原告再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訴訟請求「交屋遲延利息」,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嗣經兩造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1月3 日以109 年度上字第748 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買賣而涉訟,敗訴一方應付他方律師費。

原告於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5 萬元(使用執照遲延利息訴訟)、6 萬元、5萬元(交屋遲延利息訴訟),及本件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委任律師費為4 萬元,共計26萬元,即應由被告楊碧玲負擔。

又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均約定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是被告總瑩公司亦應負擔上述律師費,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2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元。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6萬元。

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判決已確定,被告不爭執,依據系爭房地契約,應該負擔律師費的部分,被告楊碧玲願意負擔,但應按照前案訴訟之勝、敗比例負擔。

又系爭房地契約雖為聯立契約,然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之內容,並未見於系爭房屋契約中,而系爭土地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楊碧玲所簽,被告總瑩公司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不得依據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給付律師費。

此外,原告委任本案律師費用4 萬元,係獨立於系爭房地契約之外,非屬「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是被告就此部分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地涉訟,業據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並支出律師費合計22萬元,而原告為本件訴訟則支出律師費4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判決、系爭房地契約、原告與陽昇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9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為何?㈡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㈠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若干?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2.系爭約定應不含本案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之律師費:依系爭約定文字以觀,「因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而涉訴訟者」,其範圍固可能包含「為請求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之律師費,而再委任律師之律師費」(即本案律師費),然如依此解釋方式,倘本案後經上訴二審,而原告亦復在二審委任律師,原告即得再另行起訴請求二審之律師費,同時於該請求二審律師費之案件再次委任律師,並向被告繼續請求該案律師費,如此以往,則原告將得無止境的向被告請求律師費,顯然已非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時所得預見,是應認系爭約定所稱之「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之範圍,應僅限就系爭房地契約內,除因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外之約定涉訟時,始足當之。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本案律師費4 萬元,即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之前案訴訟律師費:又依系爭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就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時,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之律師費,可認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時,則應依各自勝敗訴比例負擔,而就原告請求「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為100 %(詳如附表一),而就請求「交屋遲延利息」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亦為100 %(詳如附表二),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反面)。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律師費即為22萬元(即使用執照遲延利息6 萬元、5萬元;

交屋遲延利息訴訟6 萬元、5 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具不真正連帶關係,業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且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反面),且該案件之當事人與本案均為同一,且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為同一認定。

被告楊碧玲因違反系爭土地契約而應給付原告律師費2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總瑩公司既與被告楊碧玲就違約責任負擔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2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使用執照遲延利息訴訟。
┌───────┬───────────┬────────────┬───────┐
│原告訴之聲明請│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  │原告勝訴比例(│
│求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勝訴金額/請求│
│              ├───────────┼────────────┤金額100%)  │
│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新臺幣)    │108 年度訴字第12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  │              │
├───────┼───────────┼────────────┼───────┤
│149 萬元      │149萬元               │149 萬元(被告上訴駁回)│100%          │
└───────┴───────────┴────────────┴───────┘
附表二:交屋遲延利息訴訟。
┌───────┬───────────┬────────────┬───────┐
│原告訴之聲明請│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  │原告勝訴比例(│
│求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勝訴金額/請求│
│              ├───────────┼────────────┤金額100%)  │
│(新臺幣)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109 年度訴字第41號    │109 年度上字第748 號    │              │
├───────┼───────────┼────────────┼───────┤
│233萬2,100元  │23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23萬元(維持原審)+210 │100%          │
│              │回)                  │萬2,100 元(被告應再給付│              │
│              │                      │)=233 萬2,1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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