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0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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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梁修典

送達代收人 邱春菊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梁守洋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梁修典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11年2月22日以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B部分(含浴室)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梁守洋返還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經劃分為2組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課徵房屋稅,兩者有各自有獨立出入門戶。

而前者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範圍,下稱A建物)範圍包含大門,是由原告父親即被告祖父訴外人梁景栽所興建,梁景栽過世後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後者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範圍,下稱B建物)則是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為本件房屋之餐廳、廚房,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經稅務機關認定為需另外課徵房屋稅之標的,足見B建物並非A建物之附屬物,應單獨為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為原告兄弟訴外人梁修丙之子,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將其私人物品、雜物等留置於本件房屋內占據使用,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除搬離,被告仍遲遲不願搬遷。

原告既因出資興建B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建物非A建物附屬物,乃獨立建物,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建物部分予原告。

若認B建物不具獨立性而附屬於A建物,為梁景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本件房屋之使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本件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B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A建物興建完竣後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於起造人梁景栽過世後,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梁修丙,與原告、訴外人梁修夫、梁修紀、梁修德及梁修相兄弟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梁修丙後於77年2月29日過世,其就本件房屋公同共有部分,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梁黃幼妹、子女即被告、訴外人梁信鈞、梁美華等人繼承,被告為本件房屋公同共有人。

而本件房屋雖經原告主張區分為A、B建物部分,然兩者實際上互相連通,供本件房屋一體使用,故該2建物應為一個本件房屋所有權,此一所有權由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雖於104年就B建物自行申請另立稅籍編號,此是故意透過行政測量的方式形塑一個有單獨所有權的外觀,不足以作為建物B部分為單一所有權的判斷依據。

事實上,除原告外,梁修夫之子梁信勇、梁修紀之妻梁張錦梅、梁修德及梁修相均為本件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皆委託被告全權維護管理本件房屋,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管理本件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B建物應為A建物之附屬建物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而該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得為繼承標的,於出資興建人死亡後,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規定參照)。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B建物是由原告獨自出租興建,並經稅務機關測量認定為需另外課徵房屋稅之標的,因此具有獨立性而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然此經被告據前詞否認。

⒊查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前往本件房屋履勘,就本件房屋之勘驗結果略以:自A建物大門右轉入內後,約2置3公尺有一開放空間擺放冰箱、餐桌等物,角落有一磚砌灶臺,另一角落則有一古井,該空間另有有瓦斯爐、流理臺,穿越此空間右轉,為延伸之護龍,第一空間為房間,但現無人居住使用,供作堆放雜物空間使用,往前為護龍另一獨利空間,底部有兩扇對外之門扇,空間內擺放諸多農工器具(以上為B建物部分);

A建物大門進門後左側,有3間房間,靠近大門之2間房間現仍有人居住使用,擺放有床墊、棉被等物,最裡面之房間則為儲藏室,用以擺放雜物使用(以上為A建物部分);

自A建物大門進入後,迎面為放棄之神明廳,現供堆放雜物使用;

A、B建物內目前皆無衛浴設備可供使用,亦無法在本件房屋內使用廁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93頁正反面),此另有本件房屋室內格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於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此外就B建物是否屬獨立建物一事,證人梁麗卿到庭時證稱:A、B建物好像是一次蓋出來的,我小時候是在B建物的部分洗澡、吃飯,後來我64年訂婚前蓋的最後一次,有增設有弄一個晾衣服的地方還有房間,但最後增設的部分沒有廁所,還是要回到B建物中原來的浴室,最後增設部分與原來的浴室有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

證人梁張錦梅則表示,我現在78歲了,B建物在我10歲到這個家當童養媳的時候就存在了,裡面有灶跟井,作為洗澡、吃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⒋依據本院勘驗筆錄佐以上開證述可知,B建物內部主要設施為灶及汲水之井,依過往數十年前之生活經驗,因當時無電熱水器或瓦斯熱水器,時人透過水井汲水並利用灶爐加熱,而供洗澡使用,符合當時之使用慣習,然依現今觀點,本件房屋內並無熱水器、蓮蓬頭或浴缸此等沐浴設備,亦無馬桶可供使用,是本院於履勘筆錄認定本件房屋無衛浴設備,此兩者雖有出入,然係因不同時光下,對於衛浴設備之概念不同所致,實無扞格之處,應先敘明。

⒌觀諸A、B建物兩者空間之利用,B建物設有之本件房屋內僅有之水井及廚房,而水源與爐具實與為日常飲水、進食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而B建物區中並無功能相同之設施,就使用上足認應為B建物係常助原建築物即A建物之效用而存;

復觀另A、B建物均為磚造且外牆相連、內部相通,B建物與A建物間僅有廢棄之神明廳粗略區隔,並無明確牆垣可區隔、遮斷兩部分之空件,是A、B建物實際上並無明確可為標識之物理區隔,亦可徵B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⒍準此,B建物於使用上作為廚房及餐廳之用,為A建物所無之功能,另與A建物相連通,顯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A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擴張其所有權及此,於梁景栽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另有明文。

⒏是B建物非獨立之不動產而與A建物所有權同一,本件房屋既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 ⒈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建築改良物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適用。

又分管協議係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約定,不及於處分行為。

⒉本件B建物為A建物之附屬建物,A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至B建物之範圍,成為一個本件房屋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前述,被告另以使用本件房屋已得逾半數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等語置辯。

查本件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應為梁黃幼妹、梁信鈞、陳志翔、陳綺妙、陳秀兒、梁葉美妹、梁信湧、梁淑美、梁張錦梅、梁信順、梁月貞、梁興慶、梁修德、梁修相及兩造,共計16人等情,有梁景栽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

又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除確實記載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委託被告全權維護管理,並有該位繼承人之簽名及蓋印,出具委託書之公同共有人包含梁信湧、梁張錦梅、梁修德、梁修相、梁黃幼妹、梁信鈞、陳綺妙、陳志翔、陳秀兒、梁葉美妹、梁淑美、梁月貞及梁興慶(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40頁至第148頁反面),加計被告本身,實有14名即逾半數繼承人已同意由被告就本件房屋進行維護管理,被告依該上開分管契約應屬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是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B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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