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宏欽即宏易汽車材料行(下稱被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黃宏欽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的,當初是開給
- (二)被告趙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欽、趙明忠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宏欽、趙明忠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趙明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
- (三)從而,被告黃宏欽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趙明忠為
-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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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宏欽即宏易汽車材料行
趙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趙明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宏欽即宏易汽車材料行(下稱被告黃宏欽)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黃宏欽,並經被告趙明忠背書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0 年6 月21日向臺灣銀行北建國分行提示兌現時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被告黃宏欽、趙明忠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宏欽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的,當初是開給訴外人宏海輪胎行買貨用的,但對方沒有履約交貨,經過一段時間,貨仍沒有到,我有請對方將系爭支票還給我,但對方遲遲未歸還,我有對訴外人提出告訴,訴外人經過很多手,也將系爭支票輾轉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欽、趙明忠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而原告持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且為被告黃宏欽所不爭執,另被告趙明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宏欽、趙明忠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黃宏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黃宏欽得否以與宏海輪胎行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抗辯?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趙明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黃宏欽則表示系爭支票系簽發交付予宏海輪胎行,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黃宏欽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依上揭說明,縱令被告黃宏欽抗辯其與宏海輪胎行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仍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任意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故被告黃宏欽前揭辯詞,洵非可採,無從作為其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
(三)從而,被告黃宏欽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趙明忠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宏欽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趙明忠負背書人責任,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宏欽、趙明忠分別應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係110 年6 月21日,而系爭支票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6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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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背書人│
│ │ │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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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9 月15 日 │110 年6 月21日 │50萬元 │AK0000000 │臺灣銀行建國│黃宏欽即宏易│無記名│趙明忠│
│ │ │ │ │分行 │汽車材料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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