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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邱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主文之第3、4項應移列為第4、5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繳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經本院查明,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行繳納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而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規定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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