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8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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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彭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賢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 元,及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7 月7 日起、被告林少均自110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6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6,8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少均於108 年12月21日6 時30分許,受僱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壢客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與南勢一段36巷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陳艾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嗣訴外人陳艾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共受有醫療費用60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75,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損害,並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給付70%之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林少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未提出單據,是否修繕或報廢並不明瞭,如係修復則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10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32,920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其未打方向燈持續左偏行駛,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約3 秒後,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 至19行)。

可知被告林少均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系爭車輛正在變換車道、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離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有3 秒,被告林少均並有充分時間可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林少均具過失甚明。

本院刑事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又被告林少均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少均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查被告林少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執行職務,已如前述。

是依上揭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中壢客運即應與被告林少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法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原告雖抗辯其無變換車道之意,而係遭肇事車輛碰撞始切入內側車道等語。

惟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18時26分52秒至54秒間,左側車身超過車道線並持續往內側車道移動,至55秒時兩車始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 至19行),可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確實有變換車道,並非因遭肇事車輛碰撞所致,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道,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於車道上直行,路權優先,且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警示肇事車輛等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原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維修費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5,000 元,其中記載鈑金、烤漆及拖吊者共23,200元,其餘151,800 元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15,180元,加計工資、塗裝及拖吊費用23,200元,共計38,380元。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實際修繕等語,惟上開規定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醫療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00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時常頭痛、頭暈,生活中容易緊張、情緒不穩,坐車時會產生莫名恐懼等語,然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以逕採。

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其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為68,980元【計算式:38,380+30,000+600 =68,980】,再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898 元【計算式:68,980×10%=6,898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中壢客運,於110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林少均,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

是被告中壢客運應於110 年7 月7 日起、被告林少均應於110 年7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8 元,及被告中壢客運自110 年7 月7 日起、被告林少均自110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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