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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許載
相 對 人 方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42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依法聲請調解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出面調解、不繳納費用,本院不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應先繳納聲請費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以桃院祥民恩110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42 號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下稱系爭補正函),聲請人於同年8 月5日收受系爭補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僅於該日具狀陳報應由相對人繳納等語,而逾期未繳納聲請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9月2 日以110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4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本件異議人聲請人空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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