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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張秀玫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邦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英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莊育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若查無拋棄繼承,則應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所有土地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莊玉富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惟未陳報相關資料佐證,經本院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亦無資料,因事涉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及原告請求是否符合程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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