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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李盛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8 年8 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時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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