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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曾園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須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已遷出國外,自民國102 年11月26日即出境,迄未入境,有戶籍謄本、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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