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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月娥
相 對 人 許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之事宜,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合法送達,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資料,形式上亦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於本院轄區。
綜上,揆諸依上揭一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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