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寶鳳
相 對 人 李榮萬
姚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榮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李榮萬負擔58%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李榮萬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判命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李榮萬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補繳之土地測量費新臺幣(下同)2,400 元雖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並據提出相符之單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以110 年度壢他字第6 號與第一審、第二審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合併計算,並就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抵銷後,諭知各應負擔之數額,並告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
是相對人李榮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3 元【計算式:(土地測量費1,900 元+鋼釘土地界標費70元)58 %=1,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