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19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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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鄭益群




相 對 人 淺井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淺井悅□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為日籍人士,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無相對人設籍資料,聲請人實無法知悉其去向,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附件、桃園市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9 月13日桃市平戶字第1100007530號函文(下稱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可查。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

經查,戶政事務所函文雖稱查無相對人設籍於其配偶池旺洲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延平路地址)之資料,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相對人於7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池旺洲結婚(有池旺洲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曾居住於延平路地址等語,則該處應為相對人之居所,而聲請人未提出曾向延平路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無效果,或相對人現未實際居住於延平路地址之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及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聲請人名義重新對延平路地址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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