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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施齡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齡倫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登記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732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等件在卷可查。
經查,本件相對人現雖設籍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惟上揭本院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現為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湧光路地址),而聲請人未提出向湧光路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無效果之相關資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聲請人名義重新對湧光路地址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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