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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劉秀密
相 對 人 鍾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8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8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本件債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為46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5%×4 年=46萬元),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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