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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相 對 人 楊秀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960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5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嗣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其他原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2萬6000元(計算式:70萬元×6%×3 年=12 萬6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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