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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宋欽桄
相 對 人 宋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古春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宋偉民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出售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應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宋偉民,但其向相對人在系爭土地謄本所留存之住址送達而遭退件,故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以代通知等語,而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宋偉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或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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