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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宋欽桄
相 對 人 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裁定命3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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