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07,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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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莊黃秋月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莊垂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莊垂兆(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莊阿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莊烈理(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欲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查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莊垂兆地址為空白、莊垂蕊、莊阿藍之地址僅記載桃園縣平鎮鄉北勢村(見本院卷第2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查無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莊垂兆、莊垂蕊、莊阿藍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又依上開登記謄本,相對人莊烈理之地址雖記載桃園縣○鎮鄉○○村0號(見本院卷第33頁),然桃園○○○○○○○○○函覆並無莊烈理設籍該處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是亦足認相對人莊烈理之送達處所確有不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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