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1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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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楊靜山
相 對 人 邱阿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出賣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依法欲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然因查無該地址,該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回,無法送達,致聲請人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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