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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鄧福基
相 對 人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訴訟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
又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但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年息6 %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700,000元(計算式:4,000,000 元×6 %×3 年=72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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