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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曾德盛
相 對 人 曾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因上開不動產出售所有權已逾3 分之2 ,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領價金等事宜,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已刊登國內國外版報紙通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補正函、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回函、報紙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人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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