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2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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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相 對 人 鍾文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八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六九號),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核發之110 年度票字第15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916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後上開執行案件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8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繫屬在案。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7885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58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事件為本院110 年度司執7916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事件已併案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8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然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8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債務人並非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故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未論其執行進度為何,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均不在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故應僅得就上開併入部分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四、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聲請人就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部分為爭執,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遲延期間。

又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本件遲延利息應按票款債權利息即年利率6 %計算,故相對人因此受有72,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計算式:400,000 元×6 %×3 =72,000元),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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