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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趙國勝即趙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積欠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借款債務,前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77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新興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讓與事實,然聲請人前委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信件方式郵寄相對人戶籍地址,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退信無法送達,致聲請人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877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自民國90年10月9 日起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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