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2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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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江沛縈即江沛絃即江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郵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桃園市○○區○○路000 ○00號2 樓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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