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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廖美滿
相 對 人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月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前揭判決於110 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而上開判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漏水鑑定初勘費用5,000 元、漏水鑑定複勘費用168,000 元,均由聲請人所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國立中央大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另鑑定機關為複勘時曾函請聲請人自行雇工蓄水以俾鑑定,原告因此支出雇工蓄水費用35,000元部分,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乃鑑定機關複勘漏水所需之鑑定程序,亦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經核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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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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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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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鑑定初勘費5,00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鑑定複勘費168,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鑑定漏水雇工費用 │由聲請人墊付。 │
│ │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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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03,434元(計算式: │
│【3,090 元+5,000 元+168,000 元+35,000元】×49%=103,434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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