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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平湧
相 對 人 陳献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0,00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5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9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相關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25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票據法定利率即年息6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7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6 %×3 年=270,000 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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