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5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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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永淇


相 對 人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1063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系爭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然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顯無理由裁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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